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不知 洪獻裕 已婚,案發當日洪獻裕借住其住所,兩人並無姦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相姦人洪獻裕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