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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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李文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安平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教唆他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偽造之「劉安平」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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