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有利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惟其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現已有正當職業,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