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二號
原告 高錦鐘 即祭祀公業 高積淵 管理人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且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不得於訴訟中和解,且和解筆錄將律師酬金列入和解成立內容,亦有和解無效之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四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與被告甲○○、乙○○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九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一節,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四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四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於前開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衡情當已知悉和解之內容,即可知悉該和解有無無效之原因,顯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審理中始知悉和解有無效原因之可能,則原告如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於和解成立時起三十日內請求繼續審判,然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張靜女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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