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載「甲○○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對社會危害尚淺等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甲○○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且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購買該贓物時,覺得不錯方向年約二十七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姚姐 」之男子購買贓物,足證被告購買贓車時意識清楚,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顯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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