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付,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已知悔悟,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一付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二百元為其犯罪所得,均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