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伍顆(總毛重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犯轉讓毒品行為係因 鄧永政 主動要求而無償轉讓供其施用,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MDMA十五顆(總毛重五.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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