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再審被告陸軍專科學校送達處所:中壢仁美郵政90690號代表人丁○○○○○○送達處所:同上再審被告國軍北投醫院代表人戊○○○○○○住同上再審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表人己○○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規定外,係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度國字第3號事件(下稱國字案)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號補徵訴訟費用,即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上訴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裁定訴訟費用,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吃案。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收到上開判決,並於98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法定期間20日。再審原告另向新竹地院提起停役事件的國家賠償,而非妨害性自主的國家賠償事件,國字案判決與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審訴字案)判決必須分割處理,然審訴字案判決卻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承審法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先命再審原告補正。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是再審原告對於國字案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院98年4月2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所提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新竹地院之諭知;該事件經移送新竹地院後,新竹地院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既認該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而於98年11月10日以判決駁回,並因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國字案判決附本院卷可按。再審原告主張國字案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屬對該民事判決為不服之表示,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