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即高廖
乙○○同上)丙○○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122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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