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9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與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銷售合約,約定福爾摩莎資產管理公司就相對人未償之債權本金既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寄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茲因相對人出境國外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