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46,4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上開假處分擔保金,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