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97年12月25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