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1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4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4,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4萬1,547元(計算式:124,640÷3=41,5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