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讓第三人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欲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存證信函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遭批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
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