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 李文檜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向乙○○表示需一男一女之照片用以偽造失竊車主之證件以便於典當贓車牟利,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代價,乙○○見有利可圖,竟與李文檜、 廖學森 共同基於持偽造證件典當贓車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原先不知情之 陳美伶 取得其照片一張,連同自己之照片一張,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交給李文檜後,並由李文檜轉交予廖學森,由廖學森在不詳時、地,同時偽造有內政部公印文,其上並貼有「乙○○」照片之丙○○身分證、貼有「陳美伶」照片之丁○○身分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內政部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完成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廖學森將戊○○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黑色朋馳廠牌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VP-一六二八號車牌,車身號碼已變造為WDB0000000C二二五三五八號,查無證據足認乙○○對車身號碼變造及懸掛偽造車牌部分知情),併同偽造之丙○○、丁○○夫婦二人身分證各一張、及廖學森另行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車主為丁○○)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證件各一張交予乙○○,乙○○明知上開懸掛偽造之VP-一六二八號車牌之黑色朋馳牌車輛(原車號為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與廖學森、李文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駕駛前開懸掛偽造VP-一六二八號車牌之贓車,搭載對持偽造身分證典當贓車亦知情並具有概括犯意之陳美伶,與李文檜(另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利昌當舖」及另一家不詳名稱之當舖典當車輛,其中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利昌當舖」時,即先由乙○○、陳美伶二人各持上開偽造之丙○○、丁○○身分證,並由乙○○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冒充為車號00-0000號之車主丁○○夫婦二人進入利昌當舖,而持向該當舖負責人 張祝霖 表示欲典當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丁○○、該汽車、及內政部、交通部主管機關、貨物稅稽徵機關對核發身分證、行車執照、領用貨物稅證照之正確性,惟因張祝霖查覺有異,致未典當即離去,另一家不詳名稱之當舖亦以相同方式,於同日前往典當,惟亦未典當成功。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李文檜二人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一三八之七五號後巷時,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乙○○所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扣得上開偽造之丙○○、丁○○身分證各一張及偽造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提供相片供偽造丙○○之身分證,及與陳美伶前往當舖當車等情,惟辯稱:陳美伶相片並非拿給伊,陳美伶與李文檜同居不需經過伊,又當車時, 李文儈 交給伊一包資料袋,說車主是他,伊與陳美伶進去,看到證件時感覺車有問題,就沒典當退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因李文檜向其表示需一男一女之照片用以偽造失竊車主之證件以便於典當贓車牟利,乙○○即向原先不知情之陳美伶取得其照片一張,連同自己之照片一張,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交給李文檜後,並由李文檜轉交予廖學森,而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學森偽造成貼有「乙○○」照片之丙○○身分證、貼有「陳美伶」照片之丁○○身分證各一張,乙○○、陳美伶、李文檜三人由乙○○駕懸掛偽造之VP-一六二八號車牌之VL-五一六三號黑色朋馳牌汽車,李文檜則駕駛C三-二一九一號箱型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二家當舖典當,惟均未成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自白甚詳,核與共同被告陳美伶坦承乙○○有 向伊 拿照片並與被告前去典當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丙○○、丁○○之身分證各一紙、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扣案足憑。
(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陳述伊係受李文檜誘導而在警訊為不實之供述,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於原審亦供稱「賓士車是我們三人去典當::李文檜拿一包資料袋,裡面有丁○○、丙○○的身分證及一些完稅證明書及其他證件,身分證上面有我與陳美伶的照片::我的照片及陳美伶的照片是交給李文儈,據我所知是李文檜拿給廖學森偽造的」等語,足證本院認定前開事實之依據,其中被告自白部分並無受李文檜誘導所致;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上開車號00-0000號黑色朋馳牌汽車(懸掛偽造之VP-一六二八號車牌)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三路附近失竊,又VP-一六二八汽車係丙○○所有,登記其妻丁○○名義,丙○○及丁○○二人身分證並未失竊,警方所查扣之VP-一六二八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均屬偽造等情,亦分據被害人戊○○、丙○○指述明確,且扣案之丙○○、丁○○之身分證,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丙○○、丁○○身分證上無浮水印,且印刷字跡亦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判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七八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另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所登載之管轄編號【鳳0000000000000】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發行,惟經該所鑑識後,認扣案前開行車執照無浮水印,非該所發出;又VP-一六二八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於「高雄區監理所」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補發,而扣案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審核章卻為「高雄區監理處」,該章戳明顯將機關名稱誤植,應有偽造之嫌,此分別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市監二字第092000322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監車字第0920011002號函在卷可憑;扣案之前開文件均屬偽造已至為明確。又前開身分證既屬偽造,則扣案丙○○、丁○○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偽造無疑。再者被告既然於提供照片之初,即知悉係要偽造身分證之用,且身分證上蓋有內政部公印文,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對偽造前揭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共同被告陳美伶與被告分別持上開偽造之丙○○、丁○○身分證前往當舖典當二次均未成功之情,已據被告陳美伶、乙○○一致供述明確在卷,又證人即利昌當舖之負責人張祝霖並到庭證稱:當時係一男一女(指被告與陳美伶二人)前來當舖欲典當車輛,有拿出證件及車籍來源資料,伊打電至同行查詢價格時,知道車主係同行熟人,伊就知道車子有問題,又伊僅記得車主是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以陳美伶既與乙○○共同持偽造之證件前往當舖典當二次,並於典當時出示偽造之證件及車籍資料供當舖負責人核對,衡情當已明確知悉貼有自己相片之丁○○身分證係屬偽造,又被告與陳美伶典當汽車,係使用偽造之身分證,若該車並非贓車,顯不至以此方式典當,是陳美伶就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典當贓車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分屬於身分證書或行車許可證之一種,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提供其自己與陳美伶相片分別偽造「丙○○」、「丁○○」之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同時偽造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明知前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收受後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向當舖典當車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丁○○、該汽車、及內政部、交通部主管機關、貨物稅稽徵機關對核發身分證、行車執照、領用貨物稅證照之正確性,核其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等罪。被告乙○○與廖學森、李文檜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李文檜與陳美伶就收受贓物、行使偽造身分證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典當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收受贓物、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公訴人就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認係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偽造公印文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未就偽造內政部公印文部分論述,已有未當;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未記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提供自己相片予他人偽造身分證,並持偽造之證件充當車主欲典當失竊之贓車,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核發前開文件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並未典當車輛成功,復坦認部分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丁○○之國民身分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既為共犯廖學森、李文檜等所偽造,應為渠等所有之物,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法沒收之。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物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無庸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李文檜、廖學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三路口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朋馳廠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彼等所偽造之VP-一六二八號車牌(實際車主係丁○○),並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B0000000C二二五三五八號(原車身號碼係B0000000C一六八四○八號);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附近,竊取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克萊斯勒廠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彼等偽造之F五-○○二七號車牌(實際車主係 沈瑞伍 ),並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二C三HD五六TXSH六九○三四七號(原車身號碼係二C三HD五六T四SH六九○三二七號),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偽造上開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部分)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李文檜共同竊取上開二部車輛,亦無參與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伊僅係受託持偽造之證件與李文檜共同去典當車輛等語。經查,上開車號00-0000號黑色朋馳牌汽車(懸掛偽造之VP-一六二八號車牌)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三路附近失竊,又車號00-0000號紅色克萊斯勒廠牌汽車(懸掛偽造之F五-○○二七號車牌)係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失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戊○○、甲○○分別指述明確在卷,惟上開車號00-0000號贓車係廖學森交予被告乙○○,嗣由其持偽造之證件駕駛上開贓車前往當舖典當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乙○○收受上開贓車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該車係被告所行竊,及有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等犯行,而車號00-0000號車輛係廖學森駕駛至李文檜之住處後巷停放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李文檜之供述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應無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犯行,且參酌警方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李文檜住處查扣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足以竊車及變造贓車之工具乙批,惟此批工具既在李文檜之住處查獲,被告乙○○堅決否認該批工具為其所有,實亦無從藉以佐證被告有與李文檜共同竊盜之犯行,再者,被害人前揭指述亦僅得證明其確有失竊車輛之事實,並無從推定行竊之人即係被告,是若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車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車及偽造車牌、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已經乙○○撤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一、偽造之丙○○身分證一張。
二、偽造之丁○○身分證一張。
三、偽造之VP-一六二八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一張。
四、偽造之VP-一六二八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
五、偽造之VP-一六二八號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一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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