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間,在其家中附近除草時,檢到甲○○所有,以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已填載面額五萬二千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竟思將該紙支票持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縣○○鄉○○路「美樂迪小吃部」消費,施用詐術,隱瞞其無付款能力及意願,使該小吃部人員 朱曉珊 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如數供應價值六千元之餐飲,乙○○再將該支票持交朱曉珊以資付款。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返家,發現支票失竊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而朱曉珊於利用 朱曉玲 設於高雄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提示,於同月二十五日因甲○○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拾獲該支票,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鄉○○路「美樂迪小吃部」消費六千元之餐飲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支票予朱曉珊而行使以資付款等情,核與朱曉珊於警訊及原審證稱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該小吃部消費,要結帳時,乙○○說現金不夠,拿支票給伊,伊嗣後拿給伊姊姊提示,結果遭退票,乙○○錢後來沒有付等語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十八頁)。又該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北上無人在家,遭人侵入竊取,甲○○隨即於同月二十一日申報票據被竊,亦據甲○○警訊及原審指訴明確(警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憑。前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拾得前開支票後,明知自己並無權限使用該支票,竟將該支票侵佔入己,又該支票既為其撿拾,發票人可能掛失止付,該票據屆期無法兌現,且由被告嗣後亦未支付該筆餐飲費用,顯見被告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前開餐飲費,竟隱瞞此事實,使美樂迪小吃部人員提供餐飲,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使朱曉珊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中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侵占、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持該支票持往美樂迪小吃部詐騙餐飲之事實已有記載,且侵占支票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復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之。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無實據足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有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論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發現前開支票後竟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並持往消費,所詐得財物為價值六千元之餐飲,嗣後亦未清償,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另自白其拾獲支票共二張,除一張因消費而交予朱曉珊外,另一張交予 鄭國雄 ,惟查被告並未供明究係持何票號、面額之支票給鄭國雄,且鄭國雄均未供稱有收受被告該支票(鄭國雄係稱介紹 張平政 向被告購買八張支票,如後所述),而此部分依卷附資料;並無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無故侵入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宅,竊取甲○○所有、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發票人、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係空白之支票十五張、錄放影機、存款簿、玉器等物,得手後,適有鄭國雄(業經原審判決牙保罪刑)獲悉「上順超商」負責人 吳榮國 需用人頭支票,鄭國雄基於幫助吳榮國之犯意,向乙○○表示購買上開支票,透過鄭國雄之牙保介紹,乙○○將其中八張空白支票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轉售給吳榮國,吳榮國取得支票後在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再交付給「上順超商」往來客戶啟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統公司)、 陳美秀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盟倉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黃千秋 及 賴淑華 等人。又乙○○明知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明知未獲得發票人甲○○之同意,竟在其竊得之票號0000000支票上盜蓋竊得之甲○○印章、偽填金額五萬二千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以前往高雄縣○○鄉○○路「美樂迪小吃部」消費,乙○○再將該偽造支票交付朱曉珊而行使以資付款(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返家,發現支票失竊情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之後,朱曉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利用朱曉玲設於高雄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提示,不獲付款。另陳美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利用其子 楊鈞皓 於彰化縣溪州郵局帳戶提示付款,亦遭退票。經警循線追查,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供承有將支票交付給鄭國雄之事實;鄭國雄亦供承居間介紹吳榮國購買支票,及另案被告 黃家宏 之供詞可憑;復有告訴人甲○○、證人朱曉珊、吳榮國之證詞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拾獲二張,並未至甲○○家中竊取支票販賣給吳榮國,警訊之供述係被警察刑求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釋甚為明確。經查:
1、公訴人以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為本案證據之一,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警訊時曾自白: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我家旁拾獲支票,張數未數,並有拿支票給鄭國雄,幾號、幾張沒有數,也沒有看,其中一張給 小珊 (即朱曉珊),另一張丟掉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於警訊遭刑求,警訊完畢後有去驗傷,並提出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九十年四月八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警員及勘驗錄音帶,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李玉如 雖到庭證稱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惟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腰部挫傷」,其中頸部受傷,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證人李玉如打伊脖子部分相符,被告有無被刑求已有可疑;又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其訊問內容雖採一問一答製作,內容與警訊筆錄相同,但李玉如訊問被告時,僅稱「權利你知道」,另訊問時中間雖有停頓,但不足以讓證人李玉如有打電腦製作筆錄之時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憑;參酌李玉如證稱「先問完後再做筆錄,再給被告看,看完後再錄」等語,顯見李玉如訊問被告時,未告知被告前開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亦未於訊問被告全程錄音,而當時又無急迫之情事,其訊問被告乙○○之程序違反前開規定,已至為明確;從而警訊錄音帶既未有全程錄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認乙○○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說明。
2、吳榮國固坦承有收受八張空白支票,並由伊填載金額、發票日後持交客戶啟統公司等,惟吳榮國對前開支票之來源,係稱鄭國雄交給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均未曾供稱有與被告直接接觸;又黃家宏並未參與該八張支票之收受過程,黃家宏前開供述,係應吳榮國要求而為不實之供述,業經黃家宏於另案供述明確,黃家宏並經判決無罪確定,黃家宏既與吳榮國收受該八張支票有所牽連,所為之證詞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已無庸置疑;又甲○○僅供稱其家中失竊,並未指訴何人竊取,另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亦只能證明甲○○有失竊支票及其所失竊之支票最後為何人持往兌領;是前開證據,均無從據以證明係被告有竊取該支票及偽造支票等犯行。
3、證人鄭國雄雖證稱有介紹吳榮國向被告購買甲○○被竊之支票八張等情,但鄭國雄就介紹購買之過程前後供述岐異,其於警訊時初稱鳳山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二張不詳號碼之支票共八張,係伊向不詳年籍之 余俊發 男子所購買;於偵查中稱「::後來甲○○的票是甲○○的鄰居小孩大約六十年次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知道我要用票,就說他有,並說票沒有問題,就在寶玖超商交予八張票給我::我交了一萬二千元,這筆錢是吳榮國支出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卷十頁),於原審或稱「因為吳榮國經營超商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要支票,我透過朋友向他(乙○○)拿支票去給吳榮國,吳榮國去銀行照會之後說支票可以用,才向乙○○買支票::因為之前看報紙曾經買過一張五千元,問乙○○要不要賣,所以向他買。」、或稱「是我帶乙○○去找 張明政 ,我不認識吳榮國,是張明政與乙○○接洽的::看到乙○○拿好幾張支票給張明政」、「是張明政說他朋友需要支票::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我不知道這支票來路不明」、「他(乙○○)是給張明政共八張,張明政再拿給我::」、「::輾轉介紹乙○○過來,但是乙○○與張明政二人自己接洽,他們接洽完之後,乙○○拿票給吳榮國,表示他以二千元向乙○○買下支票」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六十九頁、七十頁、一0一頁、二三八頁),於另案偵查中則稱「是張明政跟我講說吳榮國有拿一萬二千元給他,轉交給乙○○,我沒親眼看到給錢的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筆錄),鄭國雄對甲○○被竊之前開八張支票到底是何人交付?其有無經手支票等情節,所述前後不一致,已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並否認其認識張明政該人,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足資佐證鄭國雄所言自被告處取得該八張之供述為真實,尚難遽採鄭國雄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為被告之證據。
4、被告持交給朱曉珊之前開支票,被告供稱其拾得後,該支票已填載完成,而卷內並無該張支票扣案(據朱曉珊於原審論證稱該支票於退票後就丟掉了),且朱曉珊亦證稱被告拿支票給伊時,支票即已寫好了等語,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支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侵入住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