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受聘僱之印尼藉勞工 陳佳瑋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