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二一八六克,驗餘重○.一八九四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向不詳名字之「陳先生」,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買入一小包安非他命原為供己吸用。嗣於同月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友人丁○○與甲○○前往基隆市○○路○○○巷○號乙○○住處,乙○○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謝、張二人施用。同日十時許,即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二一八六克,驗餘重○.一八九四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遭查獲之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結晶物一小包可佐。該結晶物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九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與丁○○、甲○○出資合買安非他命,在警訊中伊是想擔責任,才說是伊買的,這點警察可證明,且警察一進伊屋內,即爬上樑柱取得證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問時並未說明其願獨攬刑責,而經警搜索時,係於被告宅內桌上搜得安非他命案等情,為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如有意於警訊時為謝、張二人脫罪,謝、張二人斯時為警分別訊問,又何以得知上情而配合被告說詞?(此參警訊筆錄訊問時地及訊問人之記載自明)顯見被告翻異翔實初供,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迴獲被告之證言,同無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善,自己施用之餘猶轉讓他人吸用,危害非輕,惟與受讓人為朋友關係,且係無償轉讓,惡性較低並其前述犯罪後態度第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二一八六克,驗餘重○.一八九四克),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一組,並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尚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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