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原告甲○○
9號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丙○○
號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興小段二三八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興小段23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3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頭份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已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7月2日鑑定圖所示C1-C-D-D1連接虛線之界址,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建築房屋時即曾測量後才興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即如附圖所示A1-A-B-B1點連接虛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系爭2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37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位置發生爭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9日複丈成果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7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詳卷第37頁至47頁)。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倘依原告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C1-C-D-D1點連接虛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238地號土地面積為51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11平方公尺多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面積為27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70平方公尺多1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所主張以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即如附圖所示A1-A-B-B1為界,原告所有系爭238地號土地面積為50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11平方公尺減少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70平方公尺增加9平方公尺;至如依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實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238地號土地面積為51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11平方公尺多
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70平方公尺增加4平方公尺。是如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界,非但使被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亦使原告土地面積因此明顯減少;至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則原告所有系爭238土地面積亦較登記面積明顯增加,且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有上開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參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及兩造對系爭土地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並無異見等情,認原告所有系爭238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實線為界,爰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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