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17號
97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509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次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刮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次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刮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4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
8之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7年4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好彩頭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盤查,甲○○不慎跌倒,其手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含袋重1.55公克)因此掉落地上,為警當場查扣。警方將甲○○帶回分駐所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甲○○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8之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使成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犯毒品案件,被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7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拘提時,警方除在甲○○住處3樓屋頂,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及刮杓1支外,並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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