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有相同案情之恐嚇取財案件在司法偵審中(本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7號,犯罪日期96年3月23日),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為手段,達成恐嚇取財為目的,先於民國97年4月8日7時起至同年4月10日13時許止內某時間,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山區或其他不詳地點等賽鴿必經之山區,架設鳥網,捕捉不特定成年人所放飛之賽鴿,並捕獲竊取甲○○、乙○○、丁○○及己○○等4人所有之賽鴿4隻(賽鴿腳環編號分別為648882、233531、6393及678618)後,隨即依照甲○○所有賽鴿腳環所載之電話,以公共電話通知甲○○,要求以每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贖回賽鴿,並又再以公共電話告知甲○○,其另持有乙○○等3人所有之賽鴿,如要贖回鴿子,必須連同上開3人所有之賽鴿一起贖回,合計須支付贖金8,000元,並告知乙○○等3人之電話號碼,若不願意交付贖款,即拒不交還上開賽鴿等語,甲○○於接獲通知後,因其所有賽鴿血統優秀價值約5-6萬元,價值遠高於贖款,恐其所有之賽鴿無法回來,致心生畏怖,即委託其朋友即服務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之員警 傅怡光 前往贖回。傅怡光原與丙○○約定於苗栗交流道交付贖款,後因傅怡光正在理髮無法按時前往,而改同年月10日15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前取贖還鴿;嗣傅怡光返回通霄分局洽請同事戊○○一起前往,由戊○○開車,傅怡光躲在車後行李箱,一起前往苗栗火車站,等候約30分鐘,未見丙○○現身,因天氣炎熱準備離開之際,丙○○騎摩托車攔下戊○○駕駛之自小客車,丙○○要求戊○○先交付8,000元才能取回賽鴿,戊○○要求先看賽鴿在哪兒才同意付款,後經丙○○帶同往非凡遊藝場前,丙○○與戊○○討論交付8,000元與先看賽鴿先後順序時,按下車後行李箱鑰匙,讓躲藏在車內之傅怡光從後行李箱出來,丙○○見狀欲逃離之際,為傅怡光與戊○○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賽鴿,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丙○○及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上揭賽鴿,並聯絡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地交還賽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嫌,辯稱:上開賽鴿其中2隻自己跑進其老家之鴿籠,另外2隻因大雨無法飛行,為其拾獲,聯絡被害人甲○○時並沒有談到金錢問題,只想貪圖小便宜,或許鴿主會拿錢給其等語,惟查:
⑴上開賽鴿係由被告竊取,並經被告通知證人即被害人甲○
○應以每隻2,000元之代價,始得贖回其與其他被害人乙○○等3人之賽鴿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所有賽鴿脖子有受傷,應是觸網抓下來時弄傷的,伊養鴿已有5、6年時間,如是撞倒電線等硬物,可能會斷翅斷腳受傷,而不是這種情況;伊係於4月10日13時許接獲被告電話,被告稱有4隻鴿子,要伊聯絡其他3人,被告有給伊其他3人之電話,每隻鴿子2,000元,共要給被告8,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依照證人甲○○養鴿已有多年,對於賽鴿放飛後可能遭受之傷害自應明瞭,是就證人甲○○所有賽鴿所受之傷害以觀,應係遭被告設網捕獲,況且如被告所辯,因下雨同時要撿拾賽鴿4隻,復通知被害人以錢贖回之方式,應與一般人之處事方法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即警員傅怡光、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亦詳述被告係經確認佯裝被害人甲○○之警員戊○○身分後,方帶同警員戊○○前往苗栗市○○路非凡電子遊戲廠後方門口公共樓梯旁藏匿上開賽鴿處之取贖經過,核與證人甲○○所述上開以4隻賽鴿取贖交還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揆諸被告如係拾獲賽鴿而欲返還,衡諸常情,則攜帶上開賽鴿直接於約定之苗栗火車站等候即可,又何以大費周章並經小心確認身分後,始帶同警員前往上開賽鴿之藏匿地點及見到警員傅怡光下車有逃亡之舉動呢?被告之行為顯已撿到他人所有之賽鴿純粹通知鴿主領回之情況不符,所辯難以採信。
⑶再者,如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則應分別通知被害人乙○○
、丁○○及己○○領回其等所有之賽鴿,以便其等回報被告之善行義舉,又何以告知證人甲○○欲取回其賽鴿,必須連同其餘被害人乙○○等3人一起以每隻2,000元,合計8,000元之代價代贖被害人乙○○等3人所有之賽鴿?另參之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如被告為善意拾獲賽鴿而僅為貪圖小便宜,並未於電話中以金錢作為返還賽鴿之代價,證人甲○○豈有指述歷歷,並隨即報警處理之理?⑷又證人甲○○因被告通知以每隻賽鴿2,000元之代價方得
取回,並因此心生畏怖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知道如果沒有交錢,鴿子就回不來,伊會擔心鴿子回不來,伊的鴿子1隻價值約5、6萬元等語甚詳,徵諸其所有賽鴿價值高達5、6萬元,如無法取回,除將蒙受高達上開金額之損失外,多年栽培訓練賽鴿參加比賽之付出亦將毀於一旦,衡情而論,一般人實難平心靜氣而無任何掛懷、憂慮,是證人甲○○於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因而心生畏怖,亦屬可信。
⑸此外,另有上開賽鴿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丁
○○及己○○等警詢中指述賽鴿失竊並尋獲及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製職務報告及竊取之賽鴿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丙○○已電話通知被害人甲○○交款後方得贖回上開
賽鴿,顯已達於著手犯罪行為之程度,然其於取贖時,為佯裝被害人之警員當場緝獲而未遂,足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壯,未思正職,尚有
擄鴿勒贖案件在偵審中(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7號、96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3714號詳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竟將被害人等放飛之賽鴿,先予以竊取,然後使用公共電話通知被害人甲○○以每隻2千元之代價贖回,且一次要連同他人所有之賽鴿4隻,合計8千元代價贖回之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弄傷賽鴿一隻,復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見諒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⑴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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