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3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94年9月6日│600,000元│325,624元│95年4月15日│95年4月16日│WG0000000││├──┼──────┼──────┼─────┼───────┼───────────┼────────┼──┤│002│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5年5月15日│95年5月16日│WG0000000││├──┼──────┼──────┼─────┼───────┼───────────┼────────┼──┤│003│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5年6月15日│95年6月16日│WG0000000││├──┼──────┼──────┼─────┼───────┼───────────┼────────┼──┤│004│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5年7月15日│95年7月16日│WG0000000││├──┼──────┼──────┼─────┼───────┼───────────┼────────┼──┤│005│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WG0000000││├──┼──────┼──────┼─────┼───────┼───────────┼────────┼──┤│006│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5年9月15日│95年9月16日│WG0000000││├──┼──────┼──────┼─────┼───────┼───────────┼────────┼──┤│007│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6日│WG0000000││├──┼──────┼──────┼─────┼───────┼───────────┼────────┼──┤│008│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WG0000000││├──┼──────┼──────┼─────┼───────┼───────────┼────────┼──┤│009│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6日│WG0000000││├──┼──────┼──────┼─────┼───────┼───────────┼────────┼──┤│010│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6年1月15日│96年1月16日│WG0000000││├──┼──────┼──────┼─────┼───────┼───────────┼────────┼──┤│011│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6年2月15日│96年2月16日│WG0000000││├──┼──────┼──────┼─────┼───────┼───────────┼────────┼──┤│012│94年9月6日│600,000元│600,000元│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WG0000000││├──┼──────┼──────┼─────┼───────┼───────────┼────────┼──┤│013│94年9月6日│277,392元│277,392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6日│W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