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0、1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5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8月25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8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8月31日,以8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㈡、㈢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㈠罪接續執行;嗣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再因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3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3月又19日;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4月又2日;其後,㈠、㈡、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8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同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8年7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98年8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及空包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8日、同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同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塑膠鏟管1支及空包裝袋1只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5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62
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8月25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8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8月31日,以8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㈡、㈢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並與㈠罪接續執行;嗣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再因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3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4年3月又19日;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4月又2日;其後,㈠、㈡、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空包裝袋1只,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為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見9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23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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