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環球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承作,烽鼎公司乃將其中水電及配電工程交由伊承作完工,並迭稱: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不再進入工地施作,已無再增加工程款之理由,然伊於同年十一月間業將配電盤工程全部完成,並配合台電公司完成送電動作,故伊已依契約之內容完成工作,已無進場施作之必要等語(見一審卷八九、一○九、一八六頁),是上訴人及烽鼎公司等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召開協調會經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要無繼續施工或繼續供貨予烽鼎公司。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工地協理 林建國 於系爭協議書註記僅同意監督付款,參酌證人林建國、 連瑜瑞柯登利 所證,認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付款,係指由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烽鼎公司之支票,再由烽鼎公司自行當場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下包廠商,而非由被上訴人將烽鼎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直接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依約簽發發票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受款人烽鼎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交付烽鼎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收受;烽鼎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該承攬工程所生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訂約轉讓予第三人 韓邦財 律師並函知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韓邦財處分別領取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三百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及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支票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直接向伊付款,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尚屬無據,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難謂違背法令。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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