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方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車禍後,固當場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偵查時,按被告於警詢所陳報即當時住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弄○○號5樓之1及居所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址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庭,嗣經本院再依上開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詢問筆錄、檢察署送達證書、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見被告明知其有案件待偵查,而其居住所若有變更,依上揭規定,自應向警局或檢察署陳明其居所,或至其原住所地詢查傳票之事,以便按時到檢察署接受偵查,惟被告均未依法陳報現居地住址,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97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1頁),並有本院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未遵期到庭,亦未主動聯絡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