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 蘇虔慧 於原審證稱:伊出去的時候,上訴人與被害人 黃嘉賢 已經沒有打的動作等語;足見蘇虔慧嗣後有無出聲制止,均不影響上訴人已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之事實。又蘇虔慧係受上訴人之囑託始將被害人送醫,上訴人事後亦以電話查詢就醫之事,上訴人已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不符中止未遂犯之規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被害人雖受有顱骨穹窿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顱內出血等傷害,但依彼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尚未達須開刀治療之程度,足見上訴人下手之力道並無致命之可能。且當時上訴人若真有殺人之意,豈會祇擊打四下?再參酌上開事後處理之情形,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㈢上訴人於案發之初,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但被害人不願接受。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向被害人道歉並表達賠償之意,而被害人稱:「事情都已經過這麼久了,我不願再追究」,故未簽立和解書。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仍依循第一審判決所載,認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嘉賢及證人蘇虔慧(上訴人之女友)之證詞,卷附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警勤字第0970125118號函(說明案發當日並無任何人向警局勤務中心報案)暨扣案之鐵鎚一把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持鐵鎚殺害被害人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無殺人之意圖、當時因飲酒致心智欠缺、已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並盡力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及符合自首等各節,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至㈤)。且敘明蘇虔慧於原審指證:伊出去的時候,上訴人與被害人已經沒有打的動作等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㈣)。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曾有殺人未遂前科,其與被害人素無恩怨,僅因生活習慣不合,竟手持鐵鎚接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對被害人之身心傷害頗鉅,又行兇手段殘忍,事發後隨即逃離現場,企圖逃避刑責,案發後二個月餘方始到案,再其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但被害人表示被告只願賠償一萬元,彼無法接受,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復考量上訴人雖承認有持鐵鎚毆打被害人之客觀行為,但仍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不知所拿之物為鐵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應為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並無濫用量刑權限。而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他有找朋友來跟我說,說要用一萬元和解,但我不願意」(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至原審審理時,於上訴人稱:「我想跟被害人談和解,請被害人留下聯絡電話,我請家人跟他談」之後,雖表示:「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我不想追究,再追究也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猶不影響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並無與卷證不符之違誤;矧原判決並非單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為據,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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