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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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簡啟恩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訴人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一號、九十八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九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十四包〈毛重五十六.五六公斤〉、包裝袋四十四個〈重約五千七百三十四.一一公克〉、衛星電話二支〈號碼:000000000000號、含通話卡一張及號碼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台幣十五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十四包〈毛重五十六.五六公斤〉、包裝袋四十四個〈重約五千七百三十四.一一公克〉、衛星電話二支〈號碼:000000000000號、含通話卡一張及號碼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甲○○及綽號「鬍鬚」(即「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我國領域,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龜山島東方附近約五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查獲等情;固於理由內說明乙○○坦承曾允諾「鬍鬚」運輸第三級毒品云云(上更㈠緝字第三號判決理由欄)。然稽之乙○○於第七海巡隊、偵查及第一、二審歷次供述,始終辯稱其應允運輸(私運)物品為麻黃素,並謂不知貨品為愷他命等語(警卷第一頁;偵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三九、五一頁;訴字卷第二一、一0一頁;聲羈字第二號卷第七、八頁;上更㈠緝卷第四八頁、上更㈠卷第一二一頁),卷內似無乙○○曾對「鬍鬚」允諾運輸第三級毒品供詞之記載,原判決執為不利乙○○認定之依據,採證難認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乙○○迭次辯稱伊不知「鬍鬚」委其運輸(私運)之物品為愷他命,於原審具狀並以言詞聲請傳喚翁東佑,以調查其受託運輸之物品究為何物(上更㈠卷第六六頁、上更㈠緝卷第五一頁)。原審未予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何無庸調查之旨,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本件原判決認定乙○○、甲○○與「鬍鬚」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及乙○○已取得訂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等情,且於理由內敘明彼等三人為共同正犯之旨。然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十五萬元,僅於乙○○部分為沒收抵償之諭知,就甲○○部分如何無庸併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未為任何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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