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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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溫彥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3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1387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溫彥鈞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2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3,無正當理由,攜
帶用於開啟 李念慈 住家房門之工具,而妨害安寧秩序。因認
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工具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規定。然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亦即,就行
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
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
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查,本件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
地出現於證人李念慈住處門口,固據證人李念慈於警詢中所
指證,惟被移送人究竟有無攜工具?若有,則是否以其攜帶
之工具開啟證人住處大門?均乏證人具體指證,且移送機關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甚無任何查獲地點及被移送人所攜帶工
具之照片,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開啟或破壞門、窗、
鎖或其他安全設備工具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
會安寧之目的,實乏證據證明,自難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
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