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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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依聲請人之聲明,係主張相對人丙○○、乙○○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本件聲請時(113年8月21日)年6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6.39年,以此計算本件訴之利益為288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月×12月×10年×2=288萬元),屬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三、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費用2,000元。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