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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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元、換算價值為新臺幣
壹仟元之外幣、UNDERARMOUR黑色背包壹只、JUGAR短夾壹個、
RR長夾壹個、黑灰色相間外套壹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6月、5月、3月、6月確定,就其中6月、5月、
3月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上開各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名、犯罪型
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
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機會,趁機竊取財物,其之行為實有
不該,暨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審酌被告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1,20
0元、換算價值為1,000元之外幣、UNDERARMOUR黑色背
包1只、JUGAR短夾1個、RR長夾1個、黑灰色相間外套1
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汽機車駕照2張、身份證
、健保卡各1張、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共6張等物品,其經
濟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