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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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輝

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佳園康復之家住民,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仁愛國小六年六班(9)」群組內,傳送「今早,桃園區的佳園康復之家病友, 任國興 與乙○○發生性行為,把責任推卸給我,向我們陳家要錢。怎麼辦?」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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