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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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柄豪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二一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一一
○年度壢簡字第三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208
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21671號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98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
害額約為20,865元(計算式:139,098元×5%×3=20,
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定為本件擔保金額。
三、末以,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671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他債務人,該執行程序
無由全部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