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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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昌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汽車板金烤漆工廠前飼養具攻擊性之比特犬,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拴綁、看管其所飼養之比特犬,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上開犬隻因拴綁之鐵鍊扣環斷裂且未配戴嘴套,即上前撲咬行經上址前之路人即告訴人 伍含笑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