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包根興
訴訟代理人  李基
被   告  席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3,289元,惟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
起至12月底計6期未繳納,共積欠1萬9,734元,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未繳戶明細表、欠繳通知單、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