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因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一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所停放之三輪車上竊得T型起子二支及毛巾一條(所有人不詳),得手後旋即攜帶該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並持其中一支T型起子(長度十四.六公分者)著手欲發動停放於附近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係乙○○),惟尚未發動機車引擎前即為巡邏之警員丙○○發覺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T型起子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竊取他人之T型起子二支及毛巾一條,嗣為警查獲一事,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因自己之機車鑰匙斷於鎖孔內,故竊取該等T型起子欲用以發動自己所有之機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該T型起子用途為何?)是我用來行竊CGO-○一三重型機車所用。」、「(該T型起子從何而來?時間?)在板(橋)市○○路○○○巷口『拾』得,於今〈十二〉一時二十七分拾得。」、「(你以何手法行竊CGO-○一三重機車?詳述之?)以該T型起子插入該機車鑰匙孔電門後轉動起子以發動該車電門,但尚未啟動引擎即為警查獲。」、「(你行竊該CGO-○一三重機車之動機、意圖為何?)做為自己代步之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七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訊問時所為錄音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且足認係全程錄音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亦到庭證稱:「(如何發現機車遭竊?)警察來按門鈴我才知道,機車的鎖頭還是可以開,『但有些不靈活』,以前不會這樣。」(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到庭證稱:「(如何查獲被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用毛巾包著壹支起子,看見我們就把那支起子要丟掉,就是扣案的那支起子,他口袋裡還有另壹支較長的起子,還在我那裡保管。」、「(他自己的車有在旁邊?)約離被查獲地『一百公尺以上』。」、「(被告是否有把鑰匙斷在機車上?)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所述亦核與被告之前開自白相符;而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本較可採,復徵諸被告所有之機車距離其被查獲處逾一百公尺,且鑰匙並未斷於機車上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事不合,是被告翻異前供而為前開辯詞即難採信。
(二)此外,復有扣案T型起子二支足資佐證。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扣案T型起子一支長二十三.四公分,另一支長十四.六公分,且均質地堅硬,末端尖銳,核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竊取他人置於三輪車上之T型起子二支及毛巾一條,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攜帶前開T型起子以行竊而未得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得逞,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斟酌該等T型起子屬兇器一節,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竊取他人所有而置於三輪車上之T型起子二支及毛巾一條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判決處刑且已執行完畢,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翻異前供,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二支,係他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