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訴請裁判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證據),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於法不合,惟此係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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