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參字第三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於昇龍交通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八二號營業曳引車,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宜蘭縣○○鎮○○○道一百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時,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違規停放於該道路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又無反光標誌,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騎乘PPS—0七二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吳雅玲 行經該處,而追撞停放於道路上之營業曳引車,造成吳雅玲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吳雅玲之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宜蘭縣警察局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害人吳雅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又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停置於該台九省道一百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隨後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被害人吳雅玲因而追撞該輛營業曳引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七七二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吳雅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停放之曳引車,為肇事主因,惟被告停放車輛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昇龍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偵訊,有宜蘭縣警察局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附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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