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宜蘭縣○○鄉○○街○○○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經其父 薛枝清 收受後無法轉為送達,因認被告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復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⑶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均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故時效停止進行,又該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即已逾追訴權時效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自被告犯罪之日起至檢察官起訴之日止,時效已經過三月十一日,與上開停止原因消滅後之期間一併計算,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五年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