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
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以使用陷阱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長鬃山羊貳隻、山羌壹隻、鋼絲索拾貳條、番刀肆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明知臺灣長鬃山羊及山羌係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並預見如使用陷阱加以獵捕,有可能獵得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點,在宜蘭縣員山鄉哈盆自然保護區,故意挖掘陷阱十餘處並分別埋設其所有之鋼索等獵捕工具,使用禁止之方式,非法獵捕臺灣長鬃山羊二隻、山羌一隻,嗣並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前往上址收取已遭捕獲之臺灣長鬃山羊二隻及山羌一隻(山羌及其中一隻臺灣長鬃山羊於發現時均已死亡),欲將其搬運下山欲供己食用,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途經宜蘭縣員山鄉哈盆自然保護區與宜蘭事業區七十二林班邊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架設陷阱用鋼絲索十二條、番刀四把及前開臺灣長鬃山羊及山羌。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獵捕地點,係屬森林保護區,且臺灣長鬃山羊、山羌亦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局職員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電腦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證,且有被告二人所有供架設陷阱之鋼索十二條、番刀四把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長鬃山羊及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珍貴稀有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被告乙○○、甲○○使用陷阱獵捕,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雖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數款之禁止規定,惟仍僅屬一個行為,仍只成立一罪。被告二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獵捕行為同時獵獲長鬃山羊及山羌二種不同種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使用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使用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二人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鋼絲索十二條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之長鬃山羊二隻及山羌一隻,現由警方交由林業試驗所福山研究中心,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亦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之番刀四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