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瑞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或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與被告、訴外人 冠臺 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臺公司)共同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書,由原告繼受冠臺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機械設備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工程轉讓合約書約定,冠臺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均轉讓於原告。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全部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並經使用單位即南崗工業區管理處驗收在案。被告雖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陸續給付本件工程中之部份工程款,惟被告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僅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先行代原告墊付之泵浦二台計九萬四千五百元後,合計為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股東 黃政勇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固有向被告收取本件工程中之工程
款計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情事,惟黃政勇當日僅係代原告向被告收取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或黃政勇均未就系爭工程款與被告進行會算,或縮減、捨棄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協議。況被告就本件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代墊款)僅有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尚積欠原告八百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之工程款,原告豈有無故即同意捨棄如此龐大之工程款之理?⒉被告與冠臺公司就本件工程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雖有保固期限之約定,
惟並無所謂被告得就系爭工程款扣留充作保固金之約定,又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雖約定付款條件等應配合原承包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與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所簽立之合約為標準,但對於保固金亦無準用或另有規定,足證雙方並無保固金之約定,被告自無理由扣留系爭工程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充作所謂保固金。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並未自訴外人三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寰公司)領取三百零六萬元,亦無同意該三百零六萬元得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情事。
又兩造與冠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書,三方於簽立合約時係經結算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陳稱三寰公司係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元,縱認屬實,衡情兩造與冠臺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書時既經結算,則被告自不能於事後再將上開三百零六萬元之款項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⒋依被告提出之承包商應共同分擔趕工費用會議紀錄及其附表,可知趕工費用包
括一百萬元、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二筆款項,而各承包商同意共同分攤且先由被告墊付者僅係一百萬元趕工費用部分之款項,至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墊付款,係屬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趕工費用中之款項,此部分本非在各承包商同意共同分攤並先由被告墊付之範圍內。且該會議紀錄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係於原告繼受冠臺公司本件工程前所發生之工程款扣抵情事,兩造與冠臺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書時,經結算後約定冠臺公司對被告之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均轉讓於原告,則被告自不能於事後再將上開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款項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⒌原告否認本件工程中有何未施工而應予扣款減帳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情
事,被告應就被告有無工程變更之通知、原告有何工程未施作而須減帳、何時減帳及減帳金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⒍原告否認被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項目有代原告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情事。依被告
提出之委託付款協議書係約定倘被告有代原告先行墊付工程款者,被告所墊付之工程項目及款項亦需得到原告之確認,否則原告對本件工程項目與各廠商間之帳款及其他爭議事項與被告無涉,概由原告自行處理。況依被告提出其代為墊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之墊付款計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不相符合,且被告亦自承無法取得其他墊付款之證明,益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轉讓合約書、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被告付款明細及代墊付款證明、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完成結算:原告公司股東黃政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已就系爭工程款與被告結算完畢,雙方約定原告除需保留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作為日後保固之擔保,至保固期滿另經結算後始得領回外,其餘之工程款,則扣除當日前所有應扣款金額後剩餘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後,由被告當場開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支票一紙交付黃政勇,此由該紙支票金額並非整數,益見係結算後之款項。
㈡原告並無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保固款之權利:雖本件保固期限已經屆至,被告尚
有二百五十萬元保固款尚未返還於原告,惟原告於保固期間並未善盡保固責任,本件工程在保固期間內仍有多處瑕疵,原告自應會同被告另行結算後始得領回保固款,然雙方迄今仍未完成結算,原告自不得先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已自訴外人三寰公司領取該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三百零六萬
元,嗣經兩造及三寰公司共同協調後,原告同意該三百零六萬之款項由本件系爭工程款中扣抵。
㈣本件工程之各承包商曾決議提列趕工費用之款項,應由原告與其他承包商共同
分擔,此部分原告應共同負擔之款項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此部分款項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
㈤本件工程中有原告本來應予施作之項目,但後來被告之定作人榮電公司要求不
用做了,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項目亦未施工,原告此部分未施工應予扣款減帳之款項,計有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
㈥兩造曾簽立委託付款協議書,原告就本件工程有委託被告為其先行墊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之墊付款計有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款會算單、支票、工程契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代墊款統一發票、原告自三寰公司領取款項之證明書、共同分擔趕工費用之會議紀錄及附表、墊付款計算表及統一發票、未施工減價項目表、發包工程補充合約書、委託付款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政勇、 蔡文政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被告、訴外人冠臺公司共同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書,由原告繼受冠臺公司與被告間關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工程轉讓合約書約定,冠臺公司對被告之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均轉讓於原告。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全部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並經使用單位即南崗工業區管理處驗收在案。被告雖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陸續給付本件工程中之部份工程款,惟被告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僅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先行代原告墊付之泵浦二台計九萬四千五百元後,合計為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股東黃政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就系爭工程款與被告結算完畢,雙方約定原告除需保留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作為日後保固之擔保,至保固期滿另經結算後始得領回外,其餘之工程款,則扣除當日前所有應扣款金額後剩餘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後,由被告當場開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支票一紙交付黃政勇,此由該紙支票金額並非整數,益見係結算後之款項。㈡雖本件保固期限已經屆至,被告尚有二百五十萬元保固款尚未返還於原告,惟原告於保固期間並未善盡保固責任,本件工程在保固期間內仍有多處瑕疵,原告自應會同被告另行結算後始得領回保固款,然雙方迄今仍未完成結算,原告自不得先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㈢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已向訴外人三寰公司領取該公司原應給付被告之三百零六萬元,嗣經兩造及三寰公司共同協調後,原告同意該三百零六萬之款項由本件系爭工程款中扣除。㈣本件工程之各承包商曾決議提列趕工費用之款項,應由原告與其他承包商共同分擔,此部分原告應共同負擔之款項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此部分款項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㈤本件工程中有原告本來應予施作之項目,但後來被告之定作人榮電公司要求不用做了,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項目亦未施工,原告此部分未施工應予扣款減帳之款項,計有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㈥兩造曾簽立委託付款協議書,原告就本件工程有委託被告為其先行墊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之墊付款計有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被告、訴外人冠臺公司共同簽立工程轉合約書,由原告繼受冠臺公司與被告間關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約定冠臺公司對被告之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均轉讓於原告,嗣被告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其中含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泵浦二台計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轉讓合約書、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被告之抗辯分述如次:㈠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股東黃政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就系爭工程款與被
告結算完畢,雙方約定原告除需保留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作為日後保固之擔保,至保固期滿另經結算後始得領回外,其餘之工程款,則扣除當日前所有應扣款金額後剩餘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後,由被告當場開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支票一紙交付黃政勇,此由該紙支票金額並非整數,益見係結算後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工程款會算單、支票一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三、六八頁)。原告固不否認該公司股東黃政勇有於上開日期向被告收取本件工程工程款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惟否認有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進行結算之情事。經查,原告公司股東即證人黃政勇於本院結證:因為伊幫原告作保向泛亞銀行貸款,伊才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來償還銀行借款;因為系爭工程款被告已經遲延很久沒有給付,伊請被告可以先給原告多少錢,就儘量給多少錢,後來被告當場開了支票一紙給伊(即上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被告僅係講到工程瑕疵問題,當時並未提到留存保固款之問題,伊回答說一切按契約規定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而依本件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計有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給原告前,其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泵浦二台計九萬四千五百元)僅有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達八百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有如前述。從而,衡情黃政勇實無僅收受上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即一方面同意被告得留存二百五十萬元充作保固款,並免除被告積欠原告高達約四百六十萬元工程款之可能。又觀諸被告交付予黃政勇之上開支票影本,黃政勇在支票上有註明「茲收到上列支票」之字樣並署名簽認供被告憑存,倘黃政勇果有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全部結算完畢之情事,被告卻未請黃政勇在上開工程會算單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署名簽認,亦與常情不符。益見證人黃政勇證述伊僅係為催討系爭工程款,才請被告能先給原告多少錢,就儘量給付多少錢,伊並未與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款等語,堪認屬實。故上開支票金額縱非整數,亦不得推認兩造即有結算系爭工程款之情事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雖本件保固期限已經屆至,被告尚有二百五十萬元保固款尚未返還
於原告,惟原告於保固期間並未善盡保固責任,本件工程在保固期間內仍有多處瑕疵,原告自應會同被告另行結算後始得領回保固款,然雙方迄今仍未完成結算,原告自不得先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黃政勇向被告收取上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工程款時,並未與被告就有關保固款之事項有任何合意,已如前述。又觀諸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冠臺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雖均有保固期限之約定,惟均無所謂被告得就系爭工程款扣留充作保固款之約定,且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雖約定付款條件等應配合榮電公司與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所簽立之合約為標準,但對於保固款亦無準用或另有規定。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有何保固款之約定、本件工程有何瑕疵、原告保固期間內有何未盡保固責任等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已向訴外人三寰公司領取該公司原應給付被告
之三百零六萬元,嗣經兩造及三寰公司共同協調後,原告同意該三百零六萬之款項由本件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等語,固據其提出三寰公司負責人蔡文政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三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文政於本院明確結證:伊對於兩造間契約糾紛並不清楚;伊提出之證明書是要強調伊與被告並沒有合約關係或有三百零六萬的金錢往來,當初是被告的曾總經理告訴伊,係原告跟曾總經理說伊尚欠原告三百零六萬元,原告要來收取;伊原本是跟冠臺公司有契約關係,伊依約係要將三百零六萬元交給原告或冠臺公司,最後是由原告來取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從而,證人蔡文政既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款糾紛並不清楚,自無從書立證明書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扣抵問題。且證人蔡文政明確證述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旨在強調其與被告並沒有合約關係或有三百零六萬的金錢往來,則該三百零六萬元顯非三寰公司原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甚明,縱令原告果有自三寰公司處領取三百零六萬元,顯與被告無涉。況證人蔡文政係認依其與冠臺公司之契約關係才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元,益見三寰公司縱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元,亦與被告無涉。
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本件工程之各承包商曾決議提列趕工費用之款項,應由原告與其他
承包商共同分擔,此部分原告應共同負擔之款項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此部分款項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等語,固據其提出共同分擔趕工費用之會議紀錄及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附表內容,可知趕工費用包括一百萬元、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二筆款項。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各承包商同意共同分攤且先由被告墊付者僅限於一百萬元趕工費用部分之款項。至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墊付款,係屬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趕工費用中之款項(見上開附表趕工分攤(587,375)欄位中有關機械部分之應分攤款項),故此部款項分本非在各承包商同意共同分攤並先由被告墊付之範圍內。且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係在兩造與冠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書即:原告繼受冠臺公司本件工程權利義務前所發生之工程款扣抵情事,而兩造與冠臺公司於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時,既經結算而將冠臺公司對被告之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工程款債權轉讓於原告,衡情被告亦不得再將上開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款項,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中有原告本來應予施作之項目,但後來被告之定作人榮電
公司要求不用做了,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項目亦未施工,原告此部分未施工應予扣款減帳之款項,計有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未施工減價項目表一紙、被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發包工程補充合約書一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九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發包工程補充合約書內容,就本件工程之施作項目,固約定「物化池溢流堰板及既設生物沈澱池導輪等項免予施作,相關款項扣減」,惟同時亦約定「追加機械設備工程未編列之空氣管線項目及數量」,而上開免予施作項目之款項與追加項目之款項二者計總後,補充合約之金額實際尚增加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並無因而得予扣款減帳之情事。從而,縱認本件工程中有部分項目免予施作,亦無從逕認原告即應從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款減帳甚明。況被告提出之未施工減價項目表,僅係依上開補充合約書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對於原告實際上有何工程未施作而須減帳、如何減帳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㈥至被告抗辯:兩造曾簽立委託付款協議書,原告就本件工程有委託被告為其先行
墊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之墊付款計有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委託付款協議書一紙、墊付款計算表一紙、統一發票十一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一三○至一三八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委託付款協議書內容,原告固有委託被告代為墊付本件工程未完成項目之工程款,並由被告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抵,惟兩造同時亦約定工程項目及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均需由原告之確認,且原告對本件工程項目與各廠商間之帳款及其他爭議事項與被告無涉,概由原告自行處理。從而,倘被告所墊付之工程款未經原告確認,被告自不得主張得由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至為明確。而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代墊泵浦二台計九萬四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業經原告確認扣抵計入本件被告已付之工程款中,有如前述,至其餘十紙統一發票所載款項,是否確屬被告之墊付款、是否業經原告確認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依此逕認其餘十紙統一發票所載款項,即係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付之工程款。至被告提出之墊付款計算表部分,原告公司之 陳政良 於該計算表上固有署名並註明同意支付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之情事,惟參諸該計算表內容,並無從得知何者係被告所為之墊付款?原告公司陳政良署名同意支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又究否係支付被告所稱墊付款之用?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依此遽認該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即係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付之工程款。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尚積欠原告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故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