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起:
被告與訴外人 江仁宏 、 賴進憲 等三人係崇德五金行(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四三號)之合夥人,江仁宏負責該行之財務,因需資金周轉,故乃由江仁宏陸續持崇德五金行所收貨款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未到期票據共二十二紙,向原告多次借款,並以上開票據供作清償借款之用,崇德五金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詎賴進憲明知原告係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上開貨款支票,竟對上開支票以「掛失止付」之方式阻止付款,經雙方多次交涉,被告與賴進憲等二人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二之處,與代理原告之原告之子 王東隆 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由被告交付其妻 陳靖淓 為負責人之崎谷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解散)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被告並在該支票背書,而將上述貨款支票換回。
㈡先位請求:票據背書責任付款請求權
原告既執有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共計為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均拒不給付,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並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書給付交互計算後差額請求權
⒈依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第一條係指關
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九紙支票及本票一紙,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元。第二條係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之九紙支票,金額共計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第三條係指上開兩項互相扣抵後原告甲○同意代江仁宏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予被告乙○○。(亦即1,667,400元-1,198,620元=468,780元)。第四條係包括如附件三所示之⑴十二張掛失止付(金額共計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元)、⑵二
張記載於存摺之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元)、⑶存摺上一筆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之利息、⑷二張未提示支票(金額共計三萬四千七百零七柒元),以上四筆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⒉和解契約書第五條係指依第三條與第四條交互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
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而被告同意以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各乙紙交予原告供清償交互計算後被告尚不足款之用。
⒊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之文義解釋:「...二、甲方同意代江仁宏清償應給付
乙方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共計九紙之貸款(應係『貨』款之筆誤)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正。...」,係因附件二的支票,均係崇德五金行的貨款支票,才會說被告將該部分代為清償,且以附件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永昌鐵工廠 陳正福 」、「陳正福」、「全家樂企業社」、「全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等與「崇德五金行」販售五金行業相關,可證附件二之支票確為貨款支票無誤,再者,因上開票據係江仁宏代崇德五金行所收之貨款支票,而由江仁宏持之以崇德五金行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故上開票據之發票人因均與被告(即崇德五金行)有生意上往來,故由被告負責處理或追索乃理所當然。
⒋再查,兩造對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全部支票,除了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之一萬六千五百元的那張因掛失程序尚未完成所以尚未領取外,其餘款項均已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豈有不履行支付差額票款之理?⒌末查,被告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顯見被告有依支票到期日支付款項之意思。
⒍依和解契約書第四條所訂原告所交付被告支票有無兌現概與原告無關,則縱於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末尾曾誤載:「做為向乙方擔保換取上述票據之用途。
」云云,因與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相悖,且依當時之事實(兩造交互計算)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互相扣抵,換票計算差額,支票有明確到期日等)為斷,均足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係供被告支付原告交互計算後不足款之用,是顯不得拘泥「擔保」之文字用詞致失其真意。
㈣再備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被告與賴進憲等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犯意連絡,為能將原告所
持有崇德五金行確實可兌之貨款支票予以騙回,二人假意與王東隆和解,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並在該支票背書將貨款支票換回,王東隆不疑有他,誤信被告所稱,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將確實可兌之貨款支票與系爭二紙支票交換,詎料被告將貨款支票兌現後,原告將系爭二紙支票提示竟遭退票,且該帳戶並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已為解散登記,故該公司實際上已不存在,被告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換回確實可兌之貨款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公司在發票前實已不存在,竟仍以之簽立支票,其詐欺取財之情狀亦已臻明確,原告依法提起自訴,刻正在鈞院審理中。
⒉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法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被告之詐騙損失共計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
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兩造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更為主張,惟被告仍再予主張所謂合夥糾紛等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實於法不合。⒉原告退出合夥當時雖仍有營運,惟營運當時仍有貨款未予收訖及有貨品之庫
存,是以當時營運情形估計恰為收支平衡,且有約一百五十多萬元之資產,被告合夥當時經核算既應再出資七十萬元,而崇德企業社均未更換名稱仍具有同一性,被告豈能於合夥後再以切割之方式區別合夥之債權債務。
⒊否認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所示之其中六紙支票為原告經營地下錢莊為賺取利得所取回之支票云云。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票據背書、和解契約書、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
㈦證據:
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影本
共二十二紙、匯款紀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乙份等為證。
⒉聲請訊問證人王東隆、 馬江寧 。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㈠訴外人江仁宏係受僱於原告與訴外人 黃智國 二人所合夥經營之「崇德五金行」
(下稱舊合夥),該合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以訴外人賴進憲之名義辦理獨資登記。因黃智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途退出經營,故崇德五金行之應付貨款以及在慶豐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戶名:崇德五金行賴進憲,帳號000000000),原告應有給付之責。舊合夥在九十年二月底結束營業,原告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方把舊合夥之應付帳款結清,而於同年三月一日搬遷至他址,而由江仁宏、賴進憲及被告正式合夥籌備「崇德企業社」(下稱新合夥),並對外營業,但其支票存款帳戶與舊合夥相同,但營業處所不同,財務亦各獨立。江仁宏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總計保管新合夥現金及未到期支票達三百七十八萬元,是日發生江仁宏侵占公司財產事件之後,被告清查新合夥帳冊,發現除現金外仍有未到期支票一十九張下落不明,因此夥同賴進憲報案,除告訴江仁宏侵占外,亦掛失止付上述一十九張未到期之支票,清查過程中尚發現江仁宏私下尚持新合夥之支票分別向訴外人 江東洲 、 陳文忠 、 吳瑞坤 、馬江寧等借款,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元。
㈡九十年六月下旬,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始知新合夥所遺失的已掛失一十
九張未到期應收支票在原告持有中,原告明知該支票雖為江仁宏所持有並交付,但實為為新合夥向客戶所收之應收帳款,但原告為掩飾侵占之事實,謊稱上開未到期之支票均為江仁宏向其調現之用,兩造現有刑事案件涉訟中。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之代理人王東隆表示如附件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兌現可能有問題(其中六張為原告已提領過之不可兌現支票,且為原告經營地下錢莊,為賺取利得所取回之支票),故被告將王東隆拿來的支票分為無把握兌現(即附件二)及有把握兌現(即附件三)兩類。
㈢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舊合夥積欠被告與其餘第三人之債務,即如附件一所示之
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之票據債務,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係同時處理自己及其餘第三人對於原告及江仁宏之債權,而江仁宏將屬於新合夥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及利息等交付原告,原告並表示欲以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票據及利息清償江仁宏積欠被告及其餘第三人之款項之用。以上金額交互計算後,被告及其餘第三人尚須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系爭和解書第五條之約定係指由被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至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差額,或應給付之差額數額為何,則俟將來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及利息等兌現及給付情形再行匯算。惟被告現尚有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之票據債權未獲清償,故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尚無給付之義務。
㈣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七紙、崇德五金行資本額及損益分配明細表乙張、貨款明
細表影本乙份、匯算表影本乙份、交易明細影本乙份、附表影本乙份、和解書金額統計表乙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等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㈠兩造因與訴外人江仁宏間之經營合夥之糾紛,致生票據債務之糾紛,遂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二之處,由原告之子王東隆代理原告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有證人馬江寧在場見證。
㈡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⒈第一條係指關於被告所持有之票據部分,應由
原告代江仁宏給付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九紙支票及本票一紙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之票據金額;⒉第二條係指關於原告所持有之票據部分,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九紙支票,共計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票據金額;⒊第三條係指上開兩項互相扣抵後原告同意代江仁宏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予被告;⒋第四條係指如附件三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包括⑴十二張掛失止付(共計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元)、⑵二張記載於存摺之支票(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元)、⑶存摺上一筆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之利息、⑷二張未提示支票(共計三萬四千七百零七柒元),以上四筆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⒌第五條前段係指依第三條原告同意代江仁宏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予被告,而依第四條交予被告之支票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經兩造交互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
㈢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即已將附件二所示之九紙支票,及附件三編號
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十四紙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兩造斯時均已知如附件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七、八、九之支票已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後段之約定,交付其妻陳靖淓為負責人之崎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被告並在該支票背書,並將上述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支票換回,系爭二紙支票業經原告於到期日後提示卻不獲付款迄今。
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係供作「擔保」之用,須待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原告應負之票據債務全數兌現後,被告方負系爭二紙支票付款之背書責任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四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經查,兩造就雙方間關於合夥所生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不得再就和解前關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再更為主張甚明,故被告關於合夥糾紛等辯詞,於法無據,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三號判例要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五點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收取上述票據(按指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票據)後,同意簽發新台幣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分別以面額各為新台幣五十萬零二千九百零八元正,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面額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元正,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各乙紙(按即系爭二紙支票)做為向乙方(即原告)擔保換取上述票據之用。」等語,兩造既對上開約定條文關於『擔保』二字之文義解釋究指為何有所爭執,自須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客觀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經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前段係指將系爭和解契約所第三條及第四
條所確定之金額相互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亦即系爭二紙支票所示支票面金額),且兩造已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分別將其持有之票據交予對方收執等情,故系爭和解契約顯係兩造約定關於彼此所互負之票據債權債務交互計算,互相抵銷後,而僅由被告支付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之差額甚明;⒉兩造既不爭執如附件二所示之九紙支票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已有六張處
於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以致無法兌現乙事,則被告應有該六紙支票或有無法獲償之認識;⒊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已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陳
靖淓為負責人之崎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五十萬零二千零九百零八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面額為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各乙紙,並由被告分別背書簽名於系爭二紙支票之背面,且系爭二紙支票上亦無任何關於免除擔保付款責任之文字,客觀上觀之,被告顯有依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意;⒋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見證人馬江寧到庭具結證稱:「王東隆(即
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原告之子)表示說合夥部分的債權債務他不參與解決,私人部分才要跟被告解決,」、「該二張支票是兩造交互計算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以之作為清償」、「被告的確當場在支票上背書」、「和解書上第四點之倘上述之票據無法兌現,概與乙方無關一事,是指系爭貨款支票未兌現原告不需負責,也不影響被告應清償二紙支票之債務。」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⒌準此,衡諸上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客觀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足證兩
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之真意,應係兩造經交互計算之後,確定最終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二紙支票所示之差額,而以系爭二紙支票供作清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
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故縱令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誤認第五點約定之效力,但觀諸當時兩造係經交互計算而互相扣抵換票以計算差額,及被告已於系爭二紙有明確到期日之支票背書其後,又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兩造討論並作成紀錄後,再打字成為和解書,並由兩造於和解書上簽名,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對於和解契約內容應無錯誤可言,倘因兩造嗣後有各自持有之其餘票據債務無法獲償情事,遂謂被告得拒絕履行和解契約,則與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及誠信法則難謂無違,故被告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和解契約所定之義務,被告據以作為系爭二紙票據責任之原因關係抗辯,要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三十九條(再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付款責任,為有理由,被告以須待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原告應負之票據債務全數兌現後,被告方負系爭二紙支票付款之背書責任等語置辯,委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誤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以待釋明而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予駁回;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之先位主張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DX0000000│502,908│90.09.30│90.10.02│├─────┼────────┼───────┼───────┤│DX0000000│316,700│90.11.15│9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