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O四O號、第七九八O號、第八一五七號、第一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神岡鄉示範公墓」旁空地,經營舊棧板、木箱回收,經整理、裝釘後再行出售之業務,為事業負責人,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參照)。而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採自行清除、處理之方式(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九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應符合同標準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亦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六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四、具有自動監測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竟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前開處所,未經設有符合前開規定之中間處理設施及焚化處理設施,即將其經營前開事業所產生之木板、塑膠及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自行挖掘之坑洞內,利用深夜時間以焚化法方式加以燃燒,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及他人財物,致污染環境,迄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 沈錦柔 ,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乙○○,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僱用之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切割木頭不慎,致左手食指裂傷,甲○○與其越南籍妻子 阮氏秋紅 ,乃將之送往臺中縣○○鄉○○路○段二四之二號大雅醫院(即臺中縣大雅鄉澄清醫院前身)急救。詎甲○○竟與阮氏秋紅及NGUYENMANHTIEN(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係NGUYENMANHTIEN因前開傷害就醫診治,竟持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大雅醫院之醫護人員佯稱NGUYENMANHTIEN即為甲○○,於醫護人員詢問年籍資料之際,阮氏秋紅猶向醫護人員誆稱NGUYENMANHTIEN即為其夫甲○○,致大雅醫院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NGUYENMANHTIEN即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甲○○,而為之縫合傷口,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八元,扣除部分負擔一百五十元,共詐得價值五百九十八元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因大雅醫院之申請,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損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神岡鄉示範公墓」旁空地,經營舊棧板、木箱回收,經整理、裝釘後再行出售之業務,為事業負責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前開處所,將其經營前開事業所產生之木板、塑膠及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自行挖掘之坑洞內,利用深夜時間以焚化法方式加以燃燒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既以焚化法之方式自行處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規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按焚化法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為熱處理法之一種)應符合同標準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亦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六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四、具有自動監測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被告於前開時、地,並未經設有符合前開規定之中間處理設施及焚化處理設施,即將其經營前開事業所產生之木板、塑膠及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自行挖掘之坑洞內,利用深夜時間以焚化法方式加以燃燒,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及他人財物,致污染環境等情,業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沈錦柔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乙○○當場查獲,有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瑧明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詐欺得利罪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雅醫院之就診紀錄確非伊前往就診,可能係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冒用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臺中縣大雅澄清醫院(前身為大雅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雅澄字第九OOO一九號函附之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年八月九日健保中費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健保中費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依該病歷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大雅醫院掛號急診,其病歷紀錄記載其病症為木工刀傷,致左手食指裂傷(手指開放性傷口),就傷處採縫合治療方式。惟被告自陳其左手手指並未受傷,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左手食指及其他各指,亦無任何傷痕,足見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陳稱因左手食指刀傷,由被告以自身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其冒名應診並縫合等節與實情相符。被告雖辯稱係遭他人冒用等語,然依前開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僅有三次就醫紀錄,除本案之就醫紀錄外,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分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小腿挫傷,至清泉醫院就醫診治。換言之,被告不僅少有就醫之情形,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實為其該年度第一次就醫,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背面,於就醫前應無任何章戳。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係遭他人冒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則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病就醫時,焉有未發現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他人冒用而留有就醫章戳之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後移置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且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於第十五條、修法後則移置於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且均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之設施標準。觀諸修法前後既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判之。被告未經設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中間處理設施及焚化處理設施,即將其經營前開事業所產生之木板、塑膠及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自行挖掘之坑洞內,利用深夜時間以焚化方式加以燃燒,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及他人財物,致污染環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罪名(修法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然被告經查獲焚化廢棄物之現場,均為木材、塑膠或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被告經營舊棧板、木箱回收業務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符,屬事業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自難以前開規定相繩。是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明知係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因傷就診,竟持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大雅醫院之醫護人員佯稱該名越南籍勞工即為其本人,致大雅醫院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名越南籍勞工即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甲○○,而為之縫合傷口,醫療費用合計七百四十八元,扣除部分負擔一百五十元,共詐得價值五百九十八元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因大雅醫院之申請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損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阮氏秋紅及越南籍人NGUYENMANHTI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廢棄物處理費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任意焚化一般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空氣至深且鉅,危及民眾身體健康;自行僱用之外籍勞工,於工作期間受傷,為圖節省醫療費用,以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外籍勞工使用,詐欺醫療資源之利益,惟所得不法利益不高及被告犯後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坦承犯行,就詐欺得利部分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明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詎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連續多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擅自將廢棄物堆置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神岡鄉示範公墓」旁空地,並利用深夜加以燃燒,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二)被告甲○○僱用之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切割木頭不慎致左手食指裂傷,甲○○乃將之送往臺中縣○○鄉○○路○段二四之二號大雅醫院(即臺中縣大雅鄉澄清醫院前身)急救。詎甲○○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係該名越南籍勞工就診,竟持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大雅醫院之醫護人員佯稱該名越南籍勞工即為甲○○,致大雅醫院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名越南籍勞工即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甲○○,而為之縫合傷口,醫療費用合計七百四十八元,扣除部分負擔一百五十元,共詐得價值五百九十八元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大雅醫院乃填具相關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五百九十八元健康保險給付,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承辦人員,誤認係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甲○○持卡就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約支付保險給付五百九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因認被告除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外,另涉有刑法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惟查:(一)被告僅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神岡鄉示範公墓」旁空地,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沈錦柔,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乙○○,當場查獲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被告亦僅承認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開始以焚化法方式燃燒一般事業廢棄物。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外,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參照。次按「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本辦法所稱醫療服務審查包括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保險對象繳交之保險憑證及身分證件等文件是否相符、保險憑證是否在有效期限內,繳交兒童健康手冊者,並應查核是否蓋妥投保單位章戳;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十條定有明文。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費用,應檢具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並於中央健康保險局通知後,提供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由該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進
行程序審查(保險對象之資格、保險給付範圍之核對及資料填載之完整性)及專業審查,再依審查結果支付醫療費用。換言之,就保險對象就醫時,是否確為保險對象,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委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核對保險對象繳交之保險憑證與身分證件是否相符之方式,作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被告前開詐欺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嗣雖經大雅醫院填具相關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五百九十八元之醫療費用,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承辦人員審查而支付醫療用。然保險對象就醫時,是否確為保險對象本人,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委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實質審查,揆諸前開判例,即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名,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得利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原由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引進來臺,嗣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原由昌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引進來臺,嗣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HOAISON,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神岡鄉示範公墓」旁空地及臺中縣○○鄉○○○路○○○巷○○號等地,從事木工、燒垃圾、運送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一八二之四號日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原由振發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引進來臺,嗣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TANAKANIYOM,在臺中縣神岡鄉某處,從事飼養山豬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被告經營之木材製造廠內用餐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NGUYENHOAISON是其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日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並非其所僱用;泰國籍勞工TANAKANIYOM則係其母親見該名外勞無飯可吃,叫該名外勞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工寮內用餐,亦非其所僱用等語。惟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迭據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NGUYENHOAISON及泰國籍勞工TANAKANIYOM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外籍勞工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觀諸前開外籍勞工就受僱時間、地點、工作性質及薪資均能明確指述,且與被告確實在前開地點,經營舊棧板、木箱回收,經整理、裝釘後再行出售之業務相符。而泰國籍勞工TANAKANIYOM係在臺中縣○○鄉○○○路○○○號旁,被告經營之木材製造廠內用餐時,為警當場查獲,有刑案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因切割木頭,造成左手食指受傷,被告甲○○甚至以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大雅醫院之醫護人員佯稱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即為其本人,致大雅醫院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名越南籍勞工即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甲○○,而為之縫合傷口,已如前述;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之越南籍妻子阮氏秋紅曾以被告之名義,為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匯款美金一千二百元至越南給該勞工NGUYENMANHTIEN之姊夫LEHOUNGDOUNG等情,業據阮氏秋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慶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僱用前開外籍勞工之事實。況且,泰國籍勞工TANAKANIYOM與被告顯然並無任何仇恨,衡情亦無構詞誣陷之可能。雖越南籍勞工NGUYE
NMANHTIEN、NGUYENHOAISON係被告報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邱光志 在日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查獲,業據證人邱光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然被告報警查獲前開二名越南籍勞工之動機,因雙方各有說詞而無法深究,惟無論被告報警之動機為何及該二名越南籍勞工是否另有在日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均無礙於被告確實曾僱用該二名越南籍勞工之事實認定。另阮氏秋紅於警詢時陳稱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係到其住處,詢問有無工作讓他作,其說沒有,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就離開等語,顯與被告辯稱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向阮氏秋紅借款遭拒而出言恐嚇等情並不相符。且依阮氏秋紅前開證詞觀之,其與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應僅有一面之緣,且無朋友交情可言,乃其竟幫越南籍勞工NGUYENMANHTIEN,以被告名義匯款至越南,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前開外籍勞工陳述之詞,堪予採信,被告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原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惟按被告前開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定雇主不得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為、同條第一款所定雇主不得有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行為,經合併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第四十四條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又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亦經修正為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並未廢止前開行為之刑罰,而係於立法時採「先行政後司法」(行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於刑事處罰時附加「處罰條件」。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對於前開行為之處罰,以曾經違反(修正後)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處行政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為要件。此項要件並非行為本身,亦非用以決定可罰行為之刑罰種類及刑度之標準(刑法第三十三條),而係於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外,附加之「處罰條件」,有如構成要件之附加物,而成為可罰之必要要素或刑罰限制事由,在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與有責性外附加限制刑罰範圍之條件,而屬「可罰性之實體條件」。從而,此項條件或要件仍屬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要件,如在客觀上欠缺此項「可罰性之實體條件」其犯罪仍無由成立。再修正後主刑最高度或最低度雖較長或較多(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惟此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全部規定(包括前開「處罰條件」)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論罪依據。
(三)被告甲○○本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有關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於修正前係分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於修正後係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該類觸法行為,就業服務法並未廢止其刑罰,而屬該類型犯罪構成要件條件之變更,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修正後)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惟被告並無經處行政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之情形,被告所為即與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處罰條件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本案既應適用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為論罪依據,而被告上開行為,既欠缺該法條規定之處罰條件,其犯罪即無由成立,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五號)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同年八月底,以月薪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原由陽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引進來臺,嗣因逃逸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LIEUTANHUNG,在臺中縣○○鄉○○○路○○○號附近之棧板工廠,從事木板裁切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並與前開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