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號000—九一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與德正街巷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乙○○發現其行車搖晃而予以攔檢,發現受處分人身帶酒味,乃將其帶返所並於同日上午三時十七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七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對於飲酒駕車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辯稱:執勤員警未依法定程序進行酒測裁罰云云。經查,上開違規酒駕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舉發的過程為何?)舉發當時我是執勤半夜二點到四點的巡邏,後來到中正路上異議人從六十五巷騎乘機車出來,當時我看他騎車有點搖晃,當時是半夜沒有什麼人,我就想說盤查一下,當時我將異議人機車攔下之後就聞到酒味,當時我問他是否有喝啤酒,異議人說有,我跟他說如果喝酒與人發生擦撞會有危險,我跟他說有喝酒必須回到警局進行酒測,後來我請同事開車過來載異議人到碧潭派出所檢測,當時檢測值為○.二七,我就跟異議人說依照規定要扣車,當時異議人說是否可以不要扣車,我跟他說依照規定沒有辦法,當時我就扣車開單。」、「當時該告知的部分我都有告知異議人,我有告知異議人那是酒駕的行為,要扣車、開單,我也有告訴異議人處罰的種類就是要扣車及開單」、「當時我確實有給異議人喝水,我們的規定是要給違規人喝水或是休息十五分鐘擇一」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觀諸證人所言,就異議人駕駛車輛之來向、行車狀況有異因而攔檢復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緣由,且依法踐行相關告知事項並供予喝水等過程情節詳述具體明確連續不中斷,無與事理相違之嫌,復核與異議人於本問訊問時自陳證人確實事後有跟伊說酒駕要開單、扣車及當時有給伊喝一杯水等語相符,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證人確已踐履開單舉發之相關法定程序,應堪認定。異議人既對酒駕一事坦承,其酒測又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通過檢定合格之酒測儀器(器號○七六三三六,有卷附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可參)檢測之,所得酒測值自有相當之精準度,並已超過法定標準,而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如上,反觀異議人空執上開辯詞,對證人所言,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駁難之,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言,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酒駕行為,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上揭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