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1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應表明利息起算之年、月、日;此項裁定已於97年7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利息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51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10月5日│500,000元│97年1月1日│0000000││├──┼───────────┼────────┼───────────┼────────┼──┤│002│96年10月25日│500,000元│97年3月1日│0000000││├──┼───────────┼────────┼───────────┼────────┼──┤│003│96年11月20日│500,000元│97年4月1日│0000000││├──┼───────────┼────────┼───────────┼────────┼──┤│004│96年12月5日│500,000元│97年5月1日│0000000││└──┴───────────┴────────┴───────────┴────────┴──┘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