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底起,透過應徵加入名稱為保成公司之詐欺集團,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華美電子公司,並稱其抽頭獎,公司幫其將獎金投資香港賽馬協會,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惟應支付稅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匯款一百四十萬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匯款四百萬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匯款四百萬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匯款四百萬至甲○○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得手後,即由甲○○持前開存摺,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一月五日、一月十八日,前往第一商銀北屯分行、臺中商銀崇德分行,由甲○○臨櫃提款將乙○○所匯入之前開金額提領一空,並將之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組長之詐騙集團成員,甲○○則每提領一百萬元,可獲得五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甲○○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三紙、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一北屯字第九○○七二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二紙、臺中商業銀商崇德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崇德字第○九六○一八○○三三三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一紙。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本罪犯罪時間,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