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2.2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點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至101年4月18日,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12.224%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1期未依約繳納,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欠540,609元,利息僅繳至95年7月10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並給付如上揭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