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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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起,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聯合帝國撞球場內飲用酒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飲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7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帝國撞球場內飲用酒類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19)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226巷口,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事實,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