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403號,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9423號、97年度偵字113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是日向復華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前揭帳戶內,詐欺各該款項得手。嗣丙○○、乙○○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請開立之復華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6年5月22日遺失,因帳戶內沒錢,故未報警云云。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復華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被告徵信資料、丙○○匯款資料、乙○○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6年5月22日向復華銀行申請開立,有
前揭開戶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陳稱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為做生意,於開立當日遺失後,卻未為任何處理,顯與情理有違;且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被告徵信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6年5月22、23日密集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益徵有疑;另現今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合而成,難以憑空猜測,而密碼與卡片應分開放置、勿將密碼註記於卡片上,均屬常識,被告自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96年5月22日遺失,於翌日即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亦見蹊蹺;兼之,現今社會因貪圖小利而販售自己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就詐欺者而言,僅需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實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理,否則,大費周章實施詐術詐得之財物,僅因存戶掛失帳戶即無法取得,豈非白費氣力?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2金融機構就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
,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帳戶較為便捷,並可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遭他人將帳戶內款項領走之危險。且金融帳戶之使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應予妥善保管,一般人當可預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尚無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此外,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使用之訊息,屢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早為公眾所週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據此,被告顯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其復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2個被害人,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01│96年5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丙○○│96年5月│某不詳地│16,998元│││23日某時│話詐騙)│物之賣家,向被害人表示││23日下午│點之郵局││││許││為免重複扣款,須至自動││7時1分│自動提款││││││提款機前按指示操作││許│機││├──┼────┼────┼───────────┼───┼────┼────┼────┤│02│96年5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乙○○│96年5月│某不詳地│12,508元│││23日下午│話詐騙)│物之賣家,向被害人表示││23日下午│點之自動││││7時許││購買方式設定錯誤,須至││7時9分│提款機││││││自動提款機前按指示操作││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