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B九三五九○四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係供持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且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人員逕行拍照採證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伊所有車輛亦為登記有案之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伊有依法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前擋風玻璃處,惟其車後因受到他車撞到、搖動之無法抗拒事由,致所有上開識別證滑落車內,伊是合法停車於身心障礙停車位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於交通助理員開單舉發時,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明顯處並未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七三○三九九三○○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信屬實。惟查,異議人前因重度器障(腎)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為身心障礙駕駛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目的,該條文當僅係為便於交通或停車管理機關查核、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設,並非以之限制身心障礙駕駛人停車之權利;縱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因疏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未依上開規定擺置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亦僅需負擔事後仍須另經查核、銷單等行政程序稽延之不利益,惟究與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範「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係以「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一般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之情形,顯屬有間,不能以該條文之罰責相繩。至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路九○字第○六九五五九號函文,固認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如未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置放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仍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等情,惟上揭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礙於本院依職權解釋適用相關之法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原處分機關之疑義已清,異議人先前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舉,當屬身心障礙之人合法使用專為其等設置之停車位,而非不具殘障身分之人擅用專用停車位侵害身障者停車權益,客觀上並無違背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立法目的,雖其於停車時,因疏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未依規定置放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此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範目的所欲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而為首揭之處分,難謂與法意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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