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3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17.5公里處(基隆往臺北方向),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達81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超速2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警拍照存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汐止市新台五線17.5公里處,為警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超速違規。惟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經異議人申訴後,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認為執勤員警確有依規定放置警示標誌,惟異議人認為當時警員是否有依規定放置警示標誌及警員是否有站於明顯處所執行測速,均無法證明,則該採證照片是否為警員偷拍所取得?為此,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經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超速21公里違規之事實,已為異議人所不爭,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執勤時,確有將移動式之警示標誌豎立於測速器前100公尺以上距離,且測速器前300公尺處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固定式警示標誌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本案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的重型機車在96年10月3日11時7分許,經過汐止市新台五線17.5公里基隆往台北處,被雷射測速器測到超速,當時所使用的測速器是移動的,架設在路邊,由警員執行勤務時帶到該處,當時有豎立警告標示,在路面亦有標示速限60公里,並且在分隔島上懸掛速限60公里的圓形標誌,另外還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豎立在路邊,當時測速器離「前有測速照相」的標誌大約300公尺,該「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設在新台五線的17.8公里處,這是屬於固定式的警示標誌,而移動式的測速器是放在17.5公里處,另外亦有移動式警示標誌,也會在離測速器100公尺以上距離豎立警示標誌,交通隊在執行勤務時,一定會再設立移動式的警示標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復有證人乙○○所提上開違規地點固定式警示標誌之照片3幀在卷可佐;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參諸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本案異議人並未就其上開所辯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00元,固無不當,惟原處分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